法理之間——詳談分裂國家罪

  某日在公司閒聚,我問了一席大律師是否有人考慮或正準備移民。一位入行逾十五年的大律師說她開始研究如何回流加拿大做律師的資料。另一位入行相若的,也表示因他有三位小朋友而考慮返回加國。而在場另外兩位剛入行的就持觀望態度。這是香港的一個縮影!
香港局面,令中央政府出手去立國安法,實在是港人的悲哀。但立法已是事實,我們怎去解讀呢?上期我經談論國安法的實施總原則要根據《基本法》,人權公約等保護言論、新聞、遊行、集會、示威的權利和自由的條文下推行。
今期先看分裂國家罪名。第二十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其中一部份指將香港特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份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此法例包括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脅。
  這法例寫明要組織、策劃、實施等,這罪行是指要有若干行動,不是大叫口號。那麼應如何定義「將香港分裂出去」呢?使用武力去分裂容易理解,但如何非使用武力去分裂呢?如有人組織一個「港獨」團體並於街上派發傳單去指出其分裂計劃,這也可說成是「組織和策劃」分裂國家和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台灣、西藏和新疆將是同等解讀。只是管有或帶著而不使用港獨旗幟的人士不應受規管,這條例不應被斷章取義地濫用。
  至於「非法改變特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份的法律地位」比較難理解。因甚麼是非法改變法律地位呢?香港實行一國兩制,如何非法改變一國兩制法律地位呢?我希望有識之士解讀。最後是將特區或中國任何部份轉歸為外國統治非常清晰。這罪行容易明白,不用多言。當然最後要看法院如何理解。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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