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間——再談國安法

  今期再談國安法。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即顛覆國家政權列名,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一)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四)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首先,跟分裂國家罪其中一個最不同的,是第二十二條列明「其他非法手段」。國安法沒有給此定義和闡述,但它或含不止刑事,以至民事的非法手段。
  本條文中第一和第二項罪行容易理解,反而第三和第四項較特別。第四項而言,立法基礎或是上年七月立法會遭示威者衝擊和破壞,令議會無法如常舉行,條文希望阻止事件重演。但比方說如只是一道門被毁壞,但繼續運作,即使「設施」被破壞,因沒有「致使」「無法正常履行職能」,似乎不會干犯國安法。所以兩方面是有因果關係。
  但第三項應如何詮釋呢?此項似乎設置一個較低標準和較容易干犯。如有人發表有機會削弱政府聲望的言論,使政府履行其職責更困難,是否足以構成「嚴重干擾」呢? 再者,「嚴重」一詞是否僅限於「干擾」,或任何「阻撓」或「破壞」是否必須很嚴重亦不清楚。更何況,普通法比較少用這等形容詞;你的嚴重行為未必跟我的嚴重行為同等。
  顛覆國家政權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當法庭要處理此類案件,我相信法官要運用其智慧及以往案例去詮釋這些條文。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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