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濫批司法覆核 法庭容易成為反中亂港保護傘
我曾經批評高等法院周家明法官對人權法錯誤解諼之後,很多人反應很熱烈。我在這裡多說一次周家明引用所謂人權法案條例究競是什麼? 其實人權法基本上是一個概念性指引,絕對沒有寫上罰則,看了整條人權法,不會說你違反那一點就判幾年監禁。這一個概念源於最遠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裡面說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其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到了1975年聯合國大會,3452決案第2條也說明不可以施以酷刑。直到1966年聯合國出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這公約的內容就是我們香港特區現在的 「人權法案條例」, 一字不改抄了下來的原本條文而制訂。我們現在的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裡面說了「不可以對任何人施以酷刑」, 什麼叫酷刑?這條文的真正目的是什麼?我說明給大家知道。
根據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說得很清楚,對酷刑有明確的定義, 「酷刑是指特定人士,即是執法者為了獲得取得情報或者供詞而對任何其他人施以酷刑」 ,這裡很明確的說了人權法第3條所說的目的不是說在街上警察執法,使用過度武力,而是說上次說得很清楚的 「禁止嚴刑逼供」。
在聯合國一個案件ilhan v Turkey (土以其)法院指出,聯合國禁止酷刑的目的是為禁止執法人員了取得情報或口供對被扣人士施加以酷刑. 在眾多國際止有關酷刑案件中只美洲人權委員會在Corumbiara v. Brazil 案件裡面說及關於執法者在示威現場使用武力. 當時政府把50幾個示威的工人在完全控制之下繼續毆打侮辱盤問,這個算是酷刑。 在這個案件的聯合國調查員Nils Meizer也說得很清楚,這個酷刑是取決於私人的意圖和目的,永遠是有故意和目的地對無能為力之人加以痛苦的條件. 也說得很清楚,這個酷刑的目的是套取情報和口供。在這個案件中,另一位教授Nowak教授亦說出, 「如果警察為了套取口供將一些已被制服及拘留者施以警棍毆打,這就算是酷刑. 但是如果同樣在街上警察用警棍驅趕示威者或非法示威遊行或暴動,這就可以視為執法人員合理使用強制力」 , 換言之既然為了執法對疑犯及暴動份子或恐怖份子,是可以合法地使用強制力,甚至由警方及其他安全部隊使用致命武器,只有當這類強制性武力目的達到後,依然繼續使用的話才是虐待,即是說警方是在暴動現場使用武力是可以的,當全部被制止後仍然繼續打他才算是虐待,客觀來說酷刑是以獲取情報及口供為目的。
參考Corumbiara v. Brazil美洲人權的調查報告市,Nowak教授講警方在暴動現場用警棍驅趕示威者或動亂者,是一個合理的武力。大家可以回想當日朱經緯警司用警棍驅趕現場自稱所謂路人的行為而被判刑,你可能會覺得如果朱警司的辯護律佈早知道有該案例而提出作為辯護理由朱經緯警司可能未必需要判刑。
大家在清楚人權法案條例第三條, 即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便知道這條例其實主要針對一些嚴刑迫供並不是針對警察暴動或示威現埸使用武力的情說,和什麼過分武力完全沒有關係。
另外如果是使用過度武力,這些是屬於傷害他人身體的刑責,有其他香港法例去處埋, 例如《侵害人身罪條例》17條19條等等,而並不是人權法裡包含的東西,因為人權法不會包含到那麼細緻。 而我在看過有關酷刑的案例中,亦看不到人權法第三條禁止酷刑會衍生到要汞執法人員要拿編號出來,方便他人去投訴,更加沒有所謂人權法之下的最低展示身份標準。還有,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歐洲的歐洲人權公約大致相同,簽約國有過百個國家,但不是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會將這公約變為一條正式的法例,香港是很特別的有一條人權法案條例,而英國亦將歐洲人權公約(跟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非常相似)放進去成為英國一個Human Right Act。但是英國自從1998年制定了Human Right Act之後,從未有人因為英國防暴警察平定暴亂無戴警員編號而被司法覆核,英國都沒有,那為什麼香港會有?亦都引證了其實周家明法官強將人權法第三條禁止酷刑套用下去,是完全沒有法律理據。
由此案件便引申到司法复核的濫用及濫批,除了這次的司法复核完全是歪理濫批濫用外,我再講講周家明2019年關於蒙面法司法覆核的判詞. 當時特首會同行政會議成員使用緊急法去頒布蒙面命令, 周家明應為是命今是不合型,還說根據人權法案條例第五條,除非特首宣布緊急狀態,否則這不合理性的命個可以推翻。 他就認為頒布蒙面法是影響大眾的人權而最後判政府違反人權法。
首先我講講司法覆核,司法覆核是普通法創造出來去監察政府,但司法复核有一定限制,律政處出版的有關司法复核的概論都寫得很清楚。根據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S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1985年的英國案例,著名大法官Lord Diplock裡面講得很清楚,司法复核的理由可分為三大類。第一:不合法,即是沒有這樣的法律去超越其法律權力;第二:不合理,運用這法律是完全不合理;第三:程序不當,過去常看到司法复核多是因程序不當。很少用不合法,最多是用不合理. 但是Lord Diplock亦講得很清楚法庭進行司法复核不是去判決政府的決定正確與否,而只不過看看有沒有違反法律的原則和有沒有適當運用酌情權,司法覆核必須符合公眾利益。這個例子之後,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7年一個案件也很清楚說明法庭在司法覆核中,只關注有沒有發生一些公眾錯誤,而不是關於決定或者行為的是非曲直。由此大家看到司法覆核有一定的要求,但是現在很多時候引用是什麼?引用是不合理,上次周家明說蒙面法不合理,他說除非香港進入緊急狀態(即是特首頒布香港進行緊急狀態)之外,否則蒙面法是不合理。其實不合理這個理由是不是可以隨便用呢?答案當然不是!在同一個案件Council of Civil Service,1985年Lord Diplock說如果想利用不合理去挑戰政府的決定,這一個政府的決定必須是非常荒謬,達到完全不合理,即是說不合理的情度要很高才可推翻政府的決定。 1985年之後, 這個立論在所有的普通法庭也都引用。
這Chan Heung Miu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Department 1992一案中,當時的上訴庭法官列顯倫亦在判詞說了:「法例賦予入境處長一定的權力、行政的權力,所以對於這些策劃或者管制是在入境處長身上,不在法庭身上。」如果用不合理去挑戰,門坎是非常之高,要達到荒謬之極或邏輯上完全違背才可適用。大家很清楚,無論香港也好英國也好,很多國家的法官也說如果想用不合理挑戰門坎是相當高,但當日周家明卻輕易說蒙面法是不合理. 首先蒙面法的使用,政府是不需要理會人權法第5條,因為行使緊急法去制定蒙面法是無要求只能宣布香港進入緊急狀態才可使用. 當日兵凶戰危,每個動亂分子也蒙了眼,很難取證。為了方便警方取證和阻嚇黑暴份子是非常合理,何來不合理, 如何影響街上的人?如果你說蒙面法不合理, 現在你也可以挑戰政府的檢疫防疫法,不能外出上街干涉人的自由,可以挑戰人權法的自由。但是否真的可以挑戰呢? 既然如果現在政府會同行政會議頒布這麼多限聚令等等,都是合理,當時兵凶戰危,不讓暴徒蒙面怎樣不合理?周家明被馬道立指定為一個司法覆核的主理法官,但是該法官他無論在司法覆核的理據、人權法的引用完全錯誤, 法官法理水平令人非常擔愛。
烈顯倫終審法院大法官曾經都講過香港司法覆核濫批濫用的程況非常嚴重,由回歸前的幾百宗去到現時每年超過三千多宗,是非常驚人的!這情形不單單是濫用,還是司法機構濫批越權,潛越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和執法權力。 這需要對司法機構進行一個非常認真的改革才能防止類以情況繼續發生,否則香港司法機構會是香港特區政府行政最大的阻力,反中亂港分子的最大支持者。
我們再看一個案件,Chu Yee Wah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2011年的案件,當時有人要求環保署署長對於空氣質素指標要更加嚴格,說他是失職,但是當時的主審法官霍兆剛講得很清楚,實施政策不是法庭的責任,如果法庭介入便是干預行政部門在製定政策過程中平衡各方面利益的專責領域. 即是說法庭不應該干預行政部門去執行職責,除非政府頒布的政策是非常不合理或越權或違反法律原則。 在這案件中上訴庭在2012年又再作出進一步裁決說「法院並不負責就政策事項作出決定」。由此可見法庭的司法覆核有一定的制衡,和不應輕易去干預政府行政部門或執法部門制訂一些防止罪惡或公共政策。現在很多時候高等法院有一些法官用牽涉公眾利益作為理由批准司法覆核,但是看清楚其實單單是涉及公眾利益並不是司法複核的理由。重溫上述大法官Lord Diplock 在Civil Service Council案中的三個司法複核理由; 首先有沒有越權;第二有沒有非常不合理;第三有沒有違法法律原則,才到公眾利益,如果以上三個理巾都沒有,涉及公眾利益本身不是一個上訴的理由。理由是什麼?任何政府政策都是牽涉公眾重大的利益,只要不違反上述三個理由,法庭便不應該介入干預。
冼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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