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法官任意曲解法例 必會重創香港司法公信力

最近高等法院周家明法官在審理司法複核案件; 警員是否需要在暴動現場展示編號作出判決。判警方敗訴; 理由是什麼?周家明冼根據人權法第三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人道待遇。」然後說針對警方有可能在暴動現使用不適當武力,再引申如果事主投訴這些情形下,必須有一個確實的身份標,因此, 他認除非警員是執行臥底任務,否則每名警員均應展示獨特及唯一的編號或者標記,以防出現混淆,讓投訴得以有效進行。他還說現時警方用一些Call Sign(代號) 並不足以顯示警員的身份和未符合人權法所要求的有效調查最低標。

此外, 又發表另外兩個與案件無直接關係的意見。 他說警方現時調查投訴機制倚賴警察投訴科和監警會,而警察投訴科自己人查自己人,只由一些較高級或資深警員去處理,而這些警員通常三年後就調回警隊,這樣不夠獨立性。 然後又說監警會無調查權力,所以不足以監察警方, 所以整體而言是監察不是。

就着周家明的判詞, 我有以下的回覆:

首先他說代號不可以識別去尋找有關警員是完全對代號的運作缺乏了解。其寶每一次行動有個代號卻會給指定警員, 例如1234陳大文,下一次的代號可能是給另一位警員4567李小明。 但是其寒只要有日期、時間, 地點就可以用代號找出當天的代號持有人, 所以代號是完全可以識別及找到有關警員是何人。例如只要提出去年七月一日速龍小隊某位成員的代號很容易找到是誰,所以周家明是完全不理解代號的真正意義。

第二,他說不展示警員編號是違反人權法第三; 有關禁止酷刑及虐待。 在回應周家明的判詞之前, 我們要首先弄清楚法律原則。法律原則的每一案件和每一情節會有Causal Link; 就是 「關連性。關連性是否很接近或直接關連或根本太遙遠去演繹這條法例。 這條法例的主要目的其實是禁止嚴刑逼供,主要說如果你拘捕了疑犯回去警署,警員不可以施以虐待或嚴刑逼供,而並不是無邊際地聯想到警員在暴動現場有可能使用過度武力而會有人投訴, 而佩戴編號就是為了方便有人可能投訴, 周家明進一步說 「單是代號是不符合人權法的最件要求」 。  人權法第三條根本就禁止嚴刑迫供, 與暴動現埸警員足否有使用無直接關係, 當然無所謂 「方便投訴的最低要求」。  如果大家已經認識到人權法第三條的真正意義, 就知道周家明根本找不到任何理據足以支持他的判案就強行曲解人權法第三條, 而他這個詮釋完全偏離法例的原意。。如果是這樣,我覺得他更可以強說, 除第三條外 警方亦違反人權法第五條:「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因為你可以話警方在暴動現有可能濫捕,甚至可以講到言論自由等等無限延伸, 但其實全都是歪理,因為根本缺乏任何合理關連 (reasonable causal link)。

更離譜是他進一步說, 為方便事主事後投訴,除了進行臥底任務的警員外所有警務人員在執勤之時一定要有佩戴一個獨特的編號/標記。如果是照這個字面演繹,則所有便衣人員亦都要有這樣的編號。  請間如果有一個便衣警員進行便衣巡邏防止罪案任務或者扯扒手,他竹是不是要在身上當眼處寫上:警察1234、5678、369的編號這樣呢? 如果他的演繹真是這樣的話,我懷疑他對法律的解讀能力非常有問題。

順帶一提, 所謂過度武力與否,是一個非常主觀性感覺而容易出現錯判。  因為如果你不是現埸執法者,你根本不可能有切身感受。 如果純粹看報導,五個警察按著一個人,你可能覺得是否有需要? 因名你完全感受不到這個人反抗的時候的力度有多大,警察要多辛苦才可以按下他, 甚至可能要用警棍擊打拒捕者試圖將他壓制。

再講下他在判詞中他刻意額外批評針對警方的兩個投訴機制,其實這個案件是在講警員編號, 根本與投訴機制沒有直接關係。 他在判詞上特別提及這兩個機制, 不難令人懷疑他是事先已經準備了講稿內容有特別目的。 因為根據法官行為守則, 一個法官在盼下判詞之時是不應該發表一些與案情本質無關的事。 因為投訴機制與警員編號是否有關是兩回事。

如果人權第三條為了方便投訴,那麼所有打仗的士兵都要帶編號,以方便在將來士兵捉了俘虜,可能會有濫殺或虐待,方便俘虜去投訴。但事實是不是這樣呢?其實不是。你可以看看在世界各地所有國家那些執行特別任務的隊伍, 包括英國及美國, 他們派遣特警或國民警衛軍去平定暴亂的時候, 都是沒有編號而沒有人因此被投訴。

再講一下警察投訴科的工作, 讓大家了解一下。  周家明法官說投訴警察個案只是由警察投訴課資深警員處理,而他們做完三年之後會調回去各區警署, 自己人查自己人, 不夠獨立。 

其實當一名警員被投訴時, 警察投訴課是會委派與被投訴的警員完全沒有工作關係的警官獨立去處理,而通常處理這些案件,由幫辦(督察)查完再由一個警司級或以上的作出結論,如果被投訴者是警司級,則會由高級警司或總警司,甚至是助理處長去作結案, 過程是相當獨立。 其實其他執法部門例如;  ICAC又員投訴的個案都是由ICAC自已人去查,海關或懲教署都是一樣,他們都沒有一個獨立的投訴科。 而因為警隊編制十分龐大,所以就成立了一個獨立投訴科,比起其他隊伍都更為獨立。 最爭議的就是最近司法機構在處理7個投訴何俊堯裁判官個果案, 卻是由他的直轄上司總裁判官去處理。 這是一個由關係密切的自已人查自己人的完美示範。 如果你話警察投訴科的獨立性不夠,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又如何呢? 我贊成不應由自己人查自己人,那麼就應該由司法機構以身作則的自身做起,所有投訴法官都要由一個獨立機構去處理,而不應由法官自己去處理,這個就公平了。在這一方面希望首席大法官馬道立應該順應周家明法官的要求,將所有司法機構人員有關的投訴都交由一個獨立部門處理,彰顯司法的公正及公義。

另外, 他又批評監警會是沒有調查權力,不可以推翻投訴科的決定, 所以對警察監管是不足夠。就此, 我對周家明法官對監警會運作的認識有所懷疑。  監警會是一個獨立處理投訴個體,裡面是完全沒有警察的。 他們有權邀請警察出席給口供,及要求警方提交有關文件及紀錄。 每一次的投訴的結果, 監警會都會做做一份報告、提出建議。如果警務處不接受監警會的建議,監警會可以把報告直接交給特首,由特首處理。如果周家明法官清楚監警會具体運作就不應該你是質疑監警會的力量, 變相質疑特首的獨立判決能力。 而事實上過往看到警察投訴科調查之後好多時都見到有警員革職或停職、紀律處分甚至帶上法庭控告。朱經緯警司和七警案就是一個很清楚的事件,反映其獨立性。

最後我的結論就是一個法官不應該毫無根據地隨意自行演釋法例, 在未清楚細緻運作方式之下去對其他行政機關作出批評, 否則會嚴重削弱香港司法的公信力。

冼國林

**文章僅代表筆者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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