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間——警務人員失職行為

  去年六月,三名警員在北區醫院襲擊一名被捕男子鍾志華,第三被告林易昇否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裁定他罪名成立。法庭指,警員當值期間襲擊羈押下的人士是嚴重的罪行。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最終被判監三十二和三十一個月。雖然林易昇從來沒有直接參與襲擊受害者,但身處現場的他絕對有責任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襲擊鍾志華。 因此,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十八個月。但鑑於第三被告沒有案底,所以法庭決定將刑期扣減一個月至十七個月。
  就法律而言,旁觀的警務人員的職責是甚麼呢?如果該警務人員沒有制止同袍傷害被捕人士,把該行為刑事化的基礎又是甚麼呢?
  在岑國社案中,終審法院列出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行所涉及的元素,分別是:(1) 公職人員; (2) 在執行公職期間或在關乎其公職的情況下; (3) 故意或蓄意地; (4) 作出可招致罪責的不當行為。每當這些元素齊全,有關人士便干犯了這項罪行。就以上第四元素而言,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一案中引用了《警隊條例》第十條,指出警隊的責任是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治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等等。如果被告人的行為違反這些身為警務人員的職責,那他們的行為便會構成「不當行為」。
  在本案中,法庭裁定林易昇在案發現場是在執行警察公職,他清楚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受害者的襲擊,亦沒有合理解辯或正當理由不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違法行為。作為警隊的一份子,林易昇故意和蓄意地不制止襲擊,其後更不顧受害者而離開病房,這絕對可被視為失當行為。
  換句話說,倘若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眼見同袍作出非法行為一定要加以制止,否則自己也可能被控失當行為而入獄就不值得了 !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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