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間——公眾地方的定義

  本港疫情日益嚴重,政府三月二十八日刊憲,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禁止市民在公眾地方多於四人的聚集。規例附表亦列出十二項豁免情況,例如婚禮、葬禮、共住同戶、在工作地點工作、醫療及防疫宣傳活動、交通運輸、政府、法院、立法會及法定團體執行公務,以及團體為遵守本身規管要求而召開的會議等。規例於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起生效,為期十四天至四月十一日。
  不少市民對規例其中一個最大的疑問,是公眾地方定義。政府facebook專頁「添馬台 Tamar Talk」解釋,「公眾地方是指公眾可以不時進入的地方;如果某私人物業,容許公眾進入,該私人物業就會符合公眾地方的定義,規例中有關聚集的規定亦會適用。」
  在法律層面,法庭通常因應法規文字的表達來確定立法原意,並考慮法規文意及目的而採用目的為本的解釋 (「purposive approach」)。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F 568 第 11 至 14段表明,法庭會客觀採用目的為本解釋,考慮條文的文意和目的來詮釋條文語言的意思。在解釋條文所用字詞時,除非條文文意和目的所指有異,法庭會採用文字的自然及一般意思,並會考慮條文的文意及目的。法規條文的目的可能從該條文的文字已清楚反映。同樣地,法庭也可參考負責該草案的有關官員在立法會所作的陳述來釐清該法規的立法目的。
  立這規例的目的是減少社交接觸,保護大眾安全,阻止疫情擴散。即使聚集地是私人地方,大家要三思而後行。香港醫療系統已到臨界點,大家盡力配合醫護人員,不要令過去的努力白費,要同心抗疫。
執業大律師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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