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運輸署申許可任Uber司機遭拒 2男提司法覆核獲判勝訴 官發還指正確詮釋法例應有利2人
發佈時間:12:30 2025-07-03 HKT

網約車近年爭議不斷,2018年28名Uber司機因未獲許可而載客被定罪,2名男子同年打算轉任Uber司機時,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遭拒,再被交通審裁處駁回覆核。2人3年後入稟申請司法覆核,質疑審裁處決定犯錯,要求法院推翻決定,詮釋相關條例補救。法官高浩文今早在高等法院宣判2名男司機勝訴,推翻審裁處決定,將申請發還重新考慮,明言如正確詮釋法例,結果應對2名司機有利,司機方兼得訟費。
Uber樂見判決結果
Uber發言人回應指非常樂見2人勝訴,是次司法覆核標誌著香港交通政策邁向現代化的重要一步,旨在支援司機生計,滿足大眾出行需求 。發言人又指知道政府正在擬定新的網約共乘服務規管框架,希望框架能優先考慮安全及公眾利益,並讓Uber平台上超過3萬名司機繼續靈活地賺取收入。
運輸署:網約車規管工作時間表無改變
運輸署回覆指,正和律政司詳細研究案件判詞,以決定下一步跟進行動。署方表示,為提升個人化點對點交通服務,政府現正全速推進規管網約車平台的工作,目標在今年內訂定有關立法建議,敲定有關平台、車輛和司機三方面的牌證要求等細節,以促進平台規範化運作,既保障乘客的安全、體驗和權益,也考慮到香港公共交通系統的整體發展以及路面資源和情況等因素,工作時間表並無因這個判決而改變。
2名申請人分別是44歲陳海濤(音譯)及34歲言偉豪(音譯),答辯人為交通審裁處,利害關係方為運輸署署長。入稟狀指,兩名申請人均擁有Tesla Model S 電動車,由於香港網約車服務需求殷切,而準備成為 Uber Black司機,自由安排時間上線賺錢為生。
申請人向運輸署申出租汽車許可證被拒
二人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14(1)(e)條,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但署方在2018年6月7日拒絕二人的申請,並指二人沒有提交任何出租車紀錄或具體理據,未能明確說明電召車服務及人均本地生產總值增長與出租車服務需求的關係、其出租車服務如何可滿足公眾對豪華乘車體驗的需求或其私家車如何滿足長者及殘疾人士的需要,故未能說服署方認為二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二人上訴至交通審裁處,2021年8月31日遭交通審裁處駁回。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14(3)(b)條,如運輸署署長認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請人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申請方認為署方對「有合理理由需要」的理解出現法律上的錯誤,並爭議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的測試,是取決於出租汽車的車輛類型,而署方則認為取決於二人報稱的出租汽車服務,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申請方認為如其詮釋為正確,運輸署便應批出二人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官指交通審裁處錯誤詮釋法例
判詞今指,申請方正確地說明交通審裁處錯誤詮釋第14(3)(b)條,正確詮釋應為:《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顧名思義,有意為車輛包括私家車提供公共服務而設立,因此必然可以預見基於第14(3)(b)條而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供私家車作公共服務之用。
判詞引述第14(1)條訂明5類出租汽車服務,並容許就此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第14(2)條要求私家車登記車主申請時,並選擇5類出租汽車服務其中之一類,因此如交通審裁處詮釋時,忽略「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中「的類型」字眼,必屬錯誤。
電召汽車只提供服務予電召人士非公共交通
判詞指,交通審裁處詮釋違反了關鍵詮釋原則,不應忽略任何法訂字眼,申請方說法則與詮釋原則一致,法官認為條例行文簡單直接,署方要評估的是出租汽車的服務類型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而非出租汽車的服務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法官提到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法訂上限為1500張,先到先得方式並無不妥,直言如署方批核申請時,要逐一考慮2名申請人或其他申請人的駕駛操守、座駕等條件,來衡量其是否有合理需要的話,此說近乎荒謬。法官批評如申請人要為申請而向署方示範服務,做法不切實際不合邏輯不可行,條例中也沒有訂明申請人須展示其服務獨特之處。
署方回應指申請人欲提供的服務任何人均可預約,故屬公共交通服務。法官質疑說法不能成立,反駁指雖然Uber可以服務大眾,然而過程中毋需僱傭,根據案例,電召汽車僅私人服務,車輛乃車主私家車,亦只提供服務予電召人士,故非公共交通。法官認同申請方指,署方標準不一,為特定預約車輛服務批出許可,卻強行區分開電召車輛,法律上無理據支持,加之運房局政策表明立法框架沒有排除電召服務,電召車輛司機可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因此認為申請方說法成立,批准司法覆核,推翻審裁處決定並發還重新考慮。
案件編號:HCAL1597/2021
法庭記者:陳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