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附例︱政府強調無新增任何權力及罰則 發出證明書後會公開

更新時間:13:34 2026-06-08 HKT
發佈時間:13:34 2026-06-08 HKT

政府擬訂國安附屬法例,行政長官可發證明書認定刑事罪行屬危害國安,若特首已認定某刑事行為涉國安,案件即屬危害國安案件。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今日(8日)就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舉行緊急聯席會議。

政府有憲制責任持續檢視及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表示,特區政府有憲制責任持續檢視及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經檢視後認為有必要透過附屬法例,清楚說明相關罪行的界定機制。為了令到各位委員和公眾的人士更加容易理解今次定立附屬法例的建議,林定國先說明幾點與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相關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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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安與否視乎個案客觀事實

第一,中央制定《香港國安法》時,針對當時候逼在眉睫,需要處理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訂立了罪行,同時在香港國安法的第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國安法和其他相關有關的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為了反映上述的立法原意,《國安條例》的第七條定明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當中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是政府今次附屬法例的重點。第二,如果某宗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顯示有關的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的話,有關的罪行應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終審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詞指出,「凡是香港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單止是包括了在國安法之下所定的四類罪行,也會包含其他相同性質的罪行,那些罪行也會被認定為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他續指,由此可見,除了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和國安條例之下的罪行之外,政府需要根據個別案件的客觀事實的情況,犯罪的行為性質等,去判斷相關的罪行是否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特首證明書對法院具約束力 符合普通法原則

第三,《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之下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正正是用在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機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和國安條例的第115條 ,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上,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行政長官的證明書有關規定和普通法的原則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和判斷,無論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都是早已確立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基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憲制職能有所不同。另外,基於國家安全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有所需要的經驗、專門知識、資源和情報方面都是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 所以「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就著國安問題所作出的判斷是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

林定國、鄧炳強會後見傳媒。
林定國、鄧炳強會後見傳媒。

特首證明書僅對本已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作判定

林定國表示,特區政府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的第110條定立附屬法例,是基於以上多點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現有規定和制度,以及一些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志在或者它的目的是清楚去說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的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他續指,建議的附屬法例是完全符合國安條例第110條的授權範圍,並沒有改變現有規定和適用範圍,強調「沒有新增任何的權力、罪行或罰則,特別需要強調行政長官的證明書,只就著一些本身已經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作出認定 。」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罪,仍然是要由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後負責裁定,法院並且會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表示,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結時。」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以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及活動,因此特區政府一直持續檢視特區現行法律的制度及執行機制,一旦發現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或需要釐清相關的機制或細節,政府就會適時提出改善的建議 。

他續指,特區政府在去年5月首次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就駐港國安公署去履行職責 制定了附屬法例,今年3月份由行政長官會同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修訂了《香港國安法》第43條 實施細則。特區政府仔細研究﹐認為是有必要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機制﹐以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中適用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條文。

鄧炳強表示,政府一開始認為最理所當然的做法,就是由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 或者《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去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去發出證明書,強調 「這個規定其實是一直存在的。」且附屬法例完全不會改變這個規定,只會令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更加具確定性,附屬法例也不會改變《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等法律下、適用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也沒有擴充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定義,也完全不會涉及任何新訂定的刑事罪行、法則或執法權利。

鄧炳強表示, 今次的建議是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定立附屬的法例,目的只是想清楚述明由現存的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者《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去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規定,以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為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法律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加大的確定性,強調「不會涉及任何新定的刑事罪行、罰則或者執法權力、也完全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 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

鄧炳強:欲清晰法律含義免法庭自行演繹

法律界陳曉峰表示,香港國安法第四章和國安條例等本地法律中都有定明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規定,關注附屬法例沒有改變這些規定,而行政長官的證書制度都不是新的制度且沒有增加權力,為何要成立附屬法例去修訂機制。

鄧炳強表示, 特區政府有一個憲制責任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條例,國安法和國安條例裏訂立了一些具體的細則,但如果發覺這些細則有改善空間或者有些未是最清晰的地方,政府有責任去改善 。他續指,以往法庭案例都有提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希望清晰地在法庭裏面講清楚法律的含義,而不需要在法庭裏面「由法官去演繹我們的法律,所以我們很清楚地寫出來。」

鄧續指,以往很多時候在法庭都有爭議「究竟這個情況是不是,那個情況是不是,以後不需要去演繹了,只有在特首簽署了這些證明書底下的案件,才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民建聯陳克勤表示,今早自從相關的報道播出之後,留意網上有很多不實的言論,希望司局長在這個機會向市民大眾澄清,關注特首是根據什麼原則,按國安法第47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去發出的證明書。鄧炳強表示,行政長官一定會審慎考慮每一宗案件的性質、情況發出相關的案件,指應該由行政機關作出判斷,不是由司法機關作出判斷,這也是普通法的原則。

法院不可推翻行政長官證明書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會後會見傳媒。問及法院審訊時若案件被認定與國安法無關,法院能否推翻特首發出的證明書?鄧炳強表示,根據國安法47條或國安條例115條,特首有權在法庭審訊期間在要求下作出證明書,或者特首可以在其他情況下發出證明書,最重要是由特首發出證明書,證明書是法例規定,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挑戰。

林定國補充,法院是不可以推翻行政長官證明書,因為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證明書背後的理念,將判斷的權力交給行政機關,正正因為要判斷一個事情有沒有涉及到安全,往往是觸及到一些很敏感、高度機密的一些資料,強調不是一個司法機關一般行使權力的時間有能力作出判斷。

鄧炳強表示,在審訊過程中,如果特首根據法例出了證明書,這件案件將會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他指相關案件中會根據危害國家安全的程序去做,例如由指定法官去處理 ,至於是否設陪審團則由律政司看個別案件決定。他續指,就算是特首出了證明書,確認這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其判刑或者審訊如何證明這個罪行都是跟原本他的罪行,是不會因為這樣而罪行的罰則從而提高。

林定國補充,即使一個罪行根據準備制訂的附屬法例,被定性為一個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強調那些程序都是原有的程序,嚴格依循國安法第四和第五條的規定,充分尊重基本人權自由法治的原則 

發出證明書後會否公開 ?  林定國 : 若按常理判斷  答案是肯定的

被問到發出證明書後會否公開,林定國指香港的審訊公平公正,若有關證明書發出,相關程序會按照《國安法》的規定處理。他指出,在審訊過程中,無論是指定法官還是特別安排,公眾都會知悉,所有涉及國家安全的處理程序及後續審訊均會公開進行,直言「如果按常理判斷的話,答案是肯定的。」

記者:黃子龍

攝影:汪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