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福苑法團管理人合安申延長召開業主大會期限 遭法庭拒絕
發佈時間:15:03 2026-06-02 HKT
宏福苑法團管理人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今年4月29日收到業主聯署要求,舉辦1個可容納不少於1,000人、為期至少6小時的業主特別大會。合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延長召開和舉行會議的法定期限,法官林展程今午頒下判詞,裁定土地審裁處並無相關司法管轄權,駁回合安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條例未賦予土審處改變權利和義務的司法管轄權
合安一方早前向土審處申請3項命令,包括延長合安發出業主大會通知的時限、延長舉行業主大會的時限;以及如果在宏福苑火災後,《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規定的送達方式,即面交、郵寄及放在單位信箱已不再可行,請求法庭就送達業主大會通知一事,作出替代辦法的指示。
判詞指,土審處是「法例的產物」,其權力由成文法所授予及定義,土審處固然具備規管其常規及程序的司法管轄權,但關於這次申請涉及的實質權利及義務,土審處並不具備固有司法管轄權。
涉及召開和舉辦業主大會期限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是規管業主立案法團的「會議及其程序」的獨立法律條文,當中的權利和義務均屬法定性質。林官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並未賦予土審處改變該條例下權利和義務的司法管轄權。
應由私人各方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事務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7段亦明言,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程序由法團決定。林官指出,這與法庭不應輕易干預私人組織內部管理的司法取態一致,因為組織成員才是最能就牽涉自身私人權利與義務的私人事務作出決定,而並非法庭。雖然法庭負有憲制責任,在發生爭議時按法律作出裁斷,但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應由私人各方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事務。
判詞指,業主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是業主的基本實質權利,使業主有機會聚首一堂,以作出討論、商議及決定等,召開與舉行會議的權利屬同一事物的兩面。因此不接受合安一方所指:召開會議權利屬程序性質,而舉行會議權利則屬實質性質。
除非獲條例授權否則無權改變立法機關定下開會時間
林官指,召開和舉行會議的權利如要具有實質意義,會議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召開和舉行,而立法機關已決定合理時間為14天內召開及45天內舉行會議,變更該時限即等同於變更法例所設的實質權利,除非條文明確授予此等權力,否則土審處根本無從改變這項實質權利。
林官又以《公司條例》與《建築物管理條例》作比較,指出《公司條例》第570條及610條均有賦予法庭延長時限的司法管轄權,但《建築物管理條例》並無片言隻語提及可改變時限,也沒有提到法庭具有改變時限的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LDBM74/2026
法庭記者:王仁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