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福苑法团管理人合安申延长召开业主大会期限 遭法庭拒绝

更新时间:15:03 2026-06-02 HKT
发布时间:15:03 2026-06-02 HKT

宏福苑法团管理人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今年4月29日收到业主联署要求,举办1个可容纳不少于1,000人、为期至少6小时的业主特别大会。合安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延长召开和举行会议的法定期限,法官林展程今午颁下判词,裁定土地审裁处并无相关司法管辖权,驳回合安申请,但不作讼费命令。

条例未赋予土审处改变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管辖权

合安一方早前向土审处申请3项命令,包括延长合安发出业主大会通知的时限、延长举行业主大会的时限;以及如果在宏福苑火灾后,《建筑物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即面交、邮寄及放在单位信箱已不再可行,请求法庭就送达业主大会通知一事,作出替代办法的指示。

判词指,土审处是「法例的产物」,其权力由成文法所授予及定义,土审处固然具备规管其常规及程序的司法管辖权,但关于这次申请涉及的实质权利及义务,土审处并不具备固有司法管辖权。

涉及召开和举办业主大会期限的《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3,是规管业主立案法团的「会议及其程序」的独立法律条文,当中的权利和义务均属法定性质。林官认为,《建筑物管理条例》并未赋予土审处改变该条例下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管辖权。

应由私人各方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其事务

《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3第7段亦明言,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程序由法团决定。林官指出,这与法庭不应轻易干预私人组织内部管理的司法取态一致,因为组织成员才是最能就牵涉自身私人权利与义务的私人事务作出决定,而并非法庭。虽然法庭负有宪制责任,在发生争议时按法律作出裁断,但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由私人各方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其事务。

判词指,业主要求召开业主大会是业主的基本实质权利,使业主有机会聚首一堂,以作出讨论、商议及决定等,召开与举行会议的权利属同一事物的两面。因此不接受合安一方所指:召开会议权利属程序性质,而举行会议权利则属实质性质。

除非获条例授权否则无权改变立法机关定下开会时间

林官指,召开和举行会议的权利如要具有实质意义,会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召开和举行,而立法机关已决定合理时间为14天内召开及45天内举行会议,变更该时限即等同于变更法例所设的实质权利,除非条文明确授予此等权力,否则土审处根本无从改变这项实质权利。

林官又以《公司条例》与《建筑物管理条例》作比较,指出《公司条例》第570条及610条均有赋予法庭延长时限的司法管辖权,但《建筑物管理条例》并无片言只语提及可改变时限,也没有提到法庭具有改变时限的司法管辖权。

案件编号:LDBM74/2026
法庭记者:王仁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