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运输署申许可任Uber司机遭拒 2男提司法覆核获判胜诉 官发还指正确诠释法例应有利2人

更新时间:12:30 2025-07-03 HKT
发布时间:12:30 2025-07-03 HKT

网约车近年争议不断,2018年28名Uber司机因未获许可而载客被定罪,2名男子同年打算转任Uber司机时,向运输署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遭拒,再被交通审裁处驳回复核。2人3年后入禀申请司法覆核,质疑审裁处决定犯错,要求法院推翻决定,诠释相关条例补救。法官高浩文今早在高等法院宣判2名男司机胜诉,推翻审裁处决定,将申请发还重新考虑,明言如正确诠释法例,结果应对2名司机有利,司机方兼得讼费。

Uber乐见判决结果

Uber发言人回应指非常乐见2人胜诉,是次司法覆核标志著香港交通政策迈向现代化的重要一步,旨在支援司机生计,满足大众出行需求 。发言人又指知道政府正在拟定新的网约共乘服务规管框架,希望框架能优先考虑安全及公众利益,并让Uber平台上超过3万名司机继续灵活地赚取收入。

运输署:网约车规管工作时间表无改变

运输署回复指,正和律政司详细研究案件判词,以决定下一步跟进行动。署方表示,为提升个人化点对点交通服务,政府现正全速推进规管网约车平台的工作,目标在今年内订定有关立法建议,敲定有关平台、车辆和司机三方面的牌证要求等细节,以促进平台规范化运作,既保障乘客的安全、体验和权益,也考虑到香港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发展以及路面资源和情况等因素,工作时间表并无因这个判决而改变。

2名申请人分别是44岁陈海涛(音译)及34岁言伟豪(音译),答辩人为交通审裁处,利害关系方为运输署署长。入禀状指,两名申请人均拥有Tesla Model S 电动车,由于香港网约车服务需求殷切,而准备成为 Uber Black司机,自由安排时间上线赚钱为生。

申请人向运输署申出租汽车许可证被拒

二人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14(1)(e)条,向运输署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但署方在2018年6月7日拒绝二人的申请,并指二人没有提交任何出租车纪录或具体理据,未能明确说明电召车服务及人均本地生产总值增长与出租车服务需求的关系、其出租车服务如何可满足公众对豪华乘车体验的需求或其私家车如何满足长者及残疾人士的需要,故未能说服署方认为二人申请中所指明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二人上诉至交通审裁处,2021年8月31日遭交通审裁处驳回。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14(3)(b)条,如运输署署长认为申请中所指明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请人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申请方认为署方对「有合理理由需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错误,并争议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的测试,是取决于出租汽车的车辆类型,而署方则认为取决于二人报称的出租汽车服务,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申请方认为如其诠释为正确,运输署便应批出二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官指交通审裁处错误诠释法例

判词今指,申请方正确地说明交通审裁处错误诠释第14(3)(b)条,正确诠释应为:《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顾名思义,有意为车辆包括私家车提供公共服务而设立,因此必然可以预见基于第14(3)(b)条而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供私家车作公共服务之用。

判词引述第14(1)条订明5类出租汽车服务,并容许就此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第14(2)条要求私家车登记车主申请时,并选择5类出租汽车服务其中之一类,因此如交通审裁处诠释时,忽略「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中「的类型」字眼,必属错误。

电召汽车只提供服务予电召人士非公共交通

判词指,交通审裁处诠释违反了关键诠释原则,不应忽略任何法订字眼,申请方说法则与诠释原则一致,法官认为条例行文简单直接,署方要评估的是出租汽车的服务类型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而非出租汽车的服务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法官提到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法订上限为1500张,先到先得方式并无不妥,直言如署方批核申请时,要逐一考虑2名申请人或其他申请人的驾驶操守、座驾等条件,来衡量其是否有合理需要的话,此说近乎荒谬。法官批评如申请人要为申请而向署方示范服务,做法不切实际不合逻辑不可行,条例中也没有订明申请人须展示其服务独特之处。

署方回应指申请人欲提供的服务任何人均可预约,故属公共交通服务。法官质疑说法不能成立,反驳指虽然Uber可以服务大众,然而过程中毋需雇佣,根据案例,电召汽车仅私人服务,车辆乃车主私家车,亦只提供服务予电召人士,故非公共交通。法官认同申请方指,署方标准不一,为特定预约车辆服务批出许可,却强行区分开电召车辆,法律上无理据支持,加之运房局政策表明立法框架没有排除电召服务,电召车辆司机可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因此认为申请方说法成立,批准司法覆核,推翻审裁处决定并发还重新考虑。

案件编号:HCAL1597/2021

法庭记者: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