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许可揸出租车遭拒两汉覆核胜诉
发布时间:03:00 2025-07-04 HKT
近年网约车争议不绝于耳,2名拥Tesla电动车的男子2018年打算转任Uber司机时,向运输署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遭拒,更遭交通审裁处驳回复核。两人3年后申请司法覆核,法官高浩文昨高等法院判二人胜诉,指署方错误诠释法例,处理申请时不切实际又不合逻辑地要求司机说明其座驾提供的服务有否合理需要及独特性,做法近乎荒谬。法官明言申请结果应对2名司机有利,现按程序推翻决定,发还申请予交通审裁处重新考虑。
2名申请人分别为44岁陈海涛(音译)及34岁言伟豪(音译),答辩人为交通审裁处,利害关系方为运输署署长。入禀状指,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14(3)(b)条,如运输署署长认为申请中所指明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请人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申请方认为署方对「有合理理由需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错误,申请方当时争议要评估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应取决于出租汽车的「服务类型」,而署方则认为是取决于二人报称的出租汽车「服务」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申请方认为如其诠释为正确,运输署便应批出二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明言非针对Uber等网约平台政策
法官高浩文明言,本案针对签发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相关法律正确诠释和应用,而不是针对Uber或类似网约车平台运营的相关政府政策。交通审裁处错误诠释《规例》,需重新考虑两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申请。
法官认为交通审裁处错误诠释第14(3)(b)条,正确诠释应为:《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顾名思义,有意为车辆包括私家车提供公共服务而设立,因此必然可以预见有司机基于第14(3)(b)条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用私家车服务大众。
第14(1)条订明5类出租汽车服务,容许就此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第14(2)条要求私家车登记车主申请时,选择5类出租汽车服务其中之1类,因此如交通审裁处诠释时,错误地仅考虑有关「服务」,忽略「服务类型」中「类型」字眼,必属错误。
法官认为条例行文简单直接,惟交通审裁处诠释违反关键诠释原则,忽略任何法定字眼,而署方要需评估的是出租汽车的「服务类型」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而非出租汽车的「服务」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
法官提到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法订上限为1500张,先到先得方式并无不妥,直言如署方批核申请时,要逐一衡量申请人的驾驶操守、座驾等条件,来衡量其服务是否有合理需要的话,做法实乃不合情理、近乎荒谬。法官批评如申请人要为申请需向署方示范服务,做法不切实际,既不合逻辑又不可行,更何况条例中也无要求申请人须展示其服务独一无二。
署方回应指申请人欲提供的Uber服务任何人均可预约,故属公共交通服务。法官质疑说法不能成立,反驳指虽然Uber可以服务大众,然而过程中毋须雇佣,根据案例,网约汽车仅私人服务,车辆为车主私家车,亦只提供服务予网约人士,故非公共交通。
法官认为署方对网约车辆及特定预约车辆标准不一,法律上无理据支持,运房局政策亦表明立法框架没有排除网约服务,故网约车辆司机可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因此批准司法覆核,推翻审裁处决定,发还审裁处重新考虑申请。
运输署研判词决定跟进行动
运输署回复指正和律政司详细研究案件判词,以决定下一步跟进行动。为提升个人化点对点交通服务,政府现正全速推进规管网约车平台的工作,目标在今年内订定有关立法建议,敲定有关平台、车辆和司机三方面的牌证要求等细节,以促进平台规范化运作,既保障乘客的安全、体验和权益,也考虑到香港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发展以及路面资源和情况等因素。这个工作时间表并无因这个判决而改变。
Uber发言人回应指非常乐见2人胜诉,指出是次司法覆核标志着香港交通政策迈向现代化的重要一步,旨在支援司机生计,满足大众出行需求 。发言人又指知悉政府正在拟定新的网约共乘服务规管框架,希望框架能优先考虑安全及公众利益,并让Uber平台上超过3万名司机继续灵活地赚取收入。案件编号:HCAL 1597/2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