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辉 -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法理之间
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一名三十四岁的地产经纪陈俊杰于维园警民冲突现场被捕。当时,警方在他的背囊里搜出四十八条索带。原审时,裁判官称索带可轻易串连在一起,用作束缚人身;而陈亦有意图用索带捆绑在路上拆下来的围栏或杂物来阻塞交通等。陈因而被裁定「管有工具适合作非法用途罪成,判监五个半月。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十七条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处第二级罚款或监禁两年」。
陈早前就其定罪及刑期上诉,但遭上诉庭驳回。上诉庭指「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的工具,是独立的,和条文里的其他物件和物种没有关系。
「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诠释为独立物种,让它成为第十七条整条的开放式收结,是最合理和最能反映该条的立法原意。另外,「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非法用途」亦没有特定内容,所以不受类属原则的任何限制。
就此,陈继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庭的判决指,若如上诉庭一样,就「非法用途」给予一个不受限制的诠释,这会有违同类原则(the ejusdem generis rule),令条例涵盖的范围变得极其广阔,和令当中的罪行变成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所以,上诉庭诠释与条文的立法历史不符。终审庭续指,「任何非法用途」应受条例所列出的三类工具或物件限制。由于在陈背囊里搜出的索带不属以上的任何一个类别,他就不应在第十七条的框架下被定罪。因此,终审庭一致裁定陈上诉得直。
林国辉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十七条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处第二级罚款或监禁两年」。
陈早前就其定罪及刑期上诉,但遭上诉庭驳回。上诉庭指「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的工具,是独立的,和条文里的其他物件和物种没有关系。
「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诠释为独立物种,让它成为第十七条整条的开放式收结,是最合理和最能反映该条的立法原意。另外,「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非法用途」亦没有特定内容,所以不受类属原则的任何限制。
就此,陈继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庭的判决指,若如上诉庭一样,就「非法用途」给予一个不受限制的诠释,这会有违同类原则(the ejusdem generis rule),令条例涵盖的范围变得极其广阔,和令当中的罪行变成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所以,上诉庭诠释与条文的立法历史不符。终审庭续指,「任何非法用途」应受条例所列出的三类工具或物件限制。由于在陈背囊里搜出的索带不属以上的任何一个类别,他就不应在第十七条的框架下被定罪。因此,终审庭一致裁定陈上诉得直。
林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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