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士的点评——终院形松实紧 暴动案起诉易跟从
终审法院就两单法理争拗相关案件的暴动罪定义,作出裁决,裁定「伙同犯罪计划」(joint enterprise)不适用于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单纯身处发生非法集结或暴动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消息一出,引至一些建制派人士不满,认为法庭会放生大量审讯中的暴力示威者。
我相信这只是一个误解,如果细阅终院的判词,会有相反的结论。
两宗案件是二〇一六年二月旺角暴动已被判刑七年的卢建民案,和二〇一九年七月上环暴动脱罪的汤伟雄案,当中汤伟雄案情复杂一点,也是争拗的焦点。
汤伟雄案主要案情如下︰在二〇一九年「七二八上环冲突」中,三十九岁的健身教练汤伟雄与四十二岁的杜依兰夫妻二人,与现年十七岁的李姓女学生,被控于在上环德辅道西一带参与暴动。警方追截暴动者时,追至西源里后巷,见到汤氏夫妇协助李姓女大学生逃跑。控方起诉三人暴动罪。并以普通法的「伙同犯罪」原则指控杨氏夫妇参与暴动。
但主审区域法院法官郭启安指控方是想凭借「伙同犯罪」原则作检控基础,将不在暴动现场德辅道西路的三人起诉。郭启安认为「共同犯罪计划」的检控基础并不符合「非法集结」或「暴动」罪中「集体性质」元素。结果判处三人无罪。
后来控方就法律观点上诉至上诉庭,上诉庭判控方得值,判「伙同犯罪」概念在暴动罪及非法集结罪中适用。
案中已脱罪的健身教练汤伟雄再筹款二百万上诉至终审法院,要求再厘清法律适用问题。
两宗争议点相关案件,在终审法院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一、控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人士之间共享「共同目的」(辩方认为要证明参与者有共同目的);二、可否单凭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三、「伙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于该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并非身处现场,是否仍可被定罪。
终审法院作出裁决:
一、控方不用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人士之间共享「共同目的」。终院认为任何人「参与」即属干犯暴动罪,控方毋须额外证明参与者有「共同目的」。换言之,汤伟雄等想透过「共同目的」要求去减低定罪机会,并不成功。
二、不能单凭借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终院认为单纯身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视为a.「参与」或b.「协助及教唆暴动」而被定罪。法庭判断被告是否「参与」,证据可包括拘捕时间地点、被告身上的头盔护甲、护目镜、防毒面具、无线电、索带、雷射笔或武器汽油弹,去推论被告是否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
表面看终院指「不能单凭借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好像增加了定罪的难度。但细心看终院一方面不想把无辜的路过者入罪,但另一方面却定出具体的「参与」标准,着黑衫、戴防毒面具、作出支持手势、叫口号统可作「参与」的证据。在汤伟雄案中,主审法官郭启安指十七岁涉案少女身穿黑衣是「逛街装扮」,戴头盔及双手包着保鲜纸也可以是「被动围观者」。未来就不能这样判案。
三、「伙同犯罪」原则不适用。终院裁定,因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是该等法定罪行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元素,所以非身处非法集结或暴动现场的被告人不可被视为该等罪行的主犯。但推动、鼓励或促进非法集结或暴动的行为,不论被告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惩处,以及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
表面看,「伙同犯罪」原则不适用,控方好难告得入不在现场的被告。但终院等如教控方可以起诉「协助及教唆」等从犯罪行,而且会「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
结论是汤伟雄提出上诉至终院,以为可以确立不在暴动现场不被起诉的原则,结果适得其反。如果时光可以倒流,控方以协助及教唆罪控告汤伟雄夫妇,继续以暴动罪起诉十七岁女学生,在终院的判例下,他们三人都有机会入罪。至于那些为暴动者运水的、那些做家长车的人,以后控方可以告「协助及教唆暴动」的罪名,有终院清晰的指引,更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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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永雄
消息一出,引至一些建制派人士不满,认为法庭会放生大量审讯中的暴力示威者。
我相信这只是一个误解,如果细阅终院的判词,会有相反的结论。
两宗案件是二〇一六年二月旺角暴动已被判刑七年的卢建民案,和二〇一九年七月上环暴动脱罪的汤伟雄案,当中汤伟雄案情复杂一点,也是争拗的焦点。
汤伟雄案主要案情如下︰在二〇一九年「七二八上环冲突」中,三十九岁的健身教练汤伟雄与四十二岁的杜依兰夫妻二人,与现年十七岁的李姓女学生,被控于在上环德辅道西一带参与暴动。警方追截暴动者时,追至西源里后巷,见到汤氏夫妇协助李姓女大学生逃跑。控方起诉三人暴动罪。并以普通法的「伙同犯罪」原则指控杨氏夫妇参与暴动。
但主审区域法院法官郭启安指控方是想凭借「伙同犯罪」原则作检控基础,将不在暴动现场德辅道西路的三人起诉。郭启安认为「共同犯罪计划」的检控基础并不符合「非法集结」或「暴动」罪中「集体性质」元素。结果判处三人无罪。
后来控方就法律观点上诉至上诉庭,上诉庭判控方得值,判「伙同犯罪」概念在暴动罪及非法集结罪中适用。
案中已脱罪的健身教练汤伟雄再筹款二百万上诉至终审法院,要求再厘清法律适用问题。
两宗争议点相关案件,在终审法院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一、控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人士之间共享「共同目的」(辩方认为要证明参与者有共同目的);二、可否单凭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三、「伙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于该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并非身处现场,是否仍可被定罪。
终审法院作出裁决:
一、控方不用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人士之间共享「共同目的」。终院认为任何人「参与」即属干犯暴动罪,控方毋须额外证明参与者有「共同目的」。换言之,汤伟雄等想透过「共同目的」要求去减低定罪机会,并不成功。
二、不能单凭借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终院认为单纯身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视为a.「参与」或b.「协助及教唆暴动」而被定罪。法庭判断被告是否「参与」,证据可包括拘捕时间地点、被告身上的头盔护甲、护目镜、防毒面具、无线电、索带、雷射笔或武器汽油弹,去推论被告是否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
表面看终院指「不能单凭借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好像增加了定罪的难度。但细心看终院一方面不想把无辜的路过者入罪,但另一方面却定出具体的「参与」标准,着黑衫、戴防毒面具、作出支持手势、叫口号统可作「参与」的证据。在汤伟雄案中,主审法官郭启安指十七岁涉案少女身穿黑衣是「逛街装扮」,戴头盔及双手包着保鲜纸也可以是「被动围观者」。未来就不能这样判案。
三、「伙同犯罪」原则不适用。终院裁定,因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是该等法定罪行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元素,所以非身处非法集结或暴动现场的被告人不可被视为该等罪行的主犯。但推动、鼓励或促进非法集结或暴动的行为,不论被告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惩处,以及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
表面看,「伙同犯罪」原则不适用,控方好难告得入不在现场的被告。但终院等如教控方可以起诉「协助及教唆」等从犯罪行,而且会「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
结论是汤伟雄提出上诉至终院,以为可以确立不在暴动现场不被起诉的原则,结果适得其反。如果时光可以倒流,控方以协助及教唆罪控告汤伟雄夫妇,继续以暴动罪起诉十七岁女学生,在终院的判例下,他们三人都有机会入罪。至于那些为暴动者运水的、那些做家长车的人,以后控方可以告「协助及教唆暴动」的罪名,有终院清晰的指引,更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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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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