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基金案 上诉庭驳回陈日君等5信托人上诉
发布时间:12:09 2026-09-03 HKT
已停运的「612基金」5名信托人前主教陈日君、前立法会议员吴霭仪、何秀兰、歌手何韵诗及岭南大学前副教授许宝强,连同基金秘书施城威共6人,2022年受审后被裁定没有在指明时限内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传票控罪罪成,信托人各罚款4000元,施城威罚款2500元。5信托人不服定罪,上诉指「612基金」不属条例监管下社团。上诉庭今日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霭仪称会上诉至终院
吴霭仪代表5名信托人于庭外回应,表明咨询法律团队意见后会一同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因为《社团条例》下「社团」释义事关重大,影响遍及社会,市民聚众行事须否向警方申请等,又感激法律团队工作认真,花心机协助5名信托人。
上诉由上诉庭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鲍晏明及彭伟昌审理。陈日君、吴霭仪、何秀兰、何韵诗及许宝强今日均有到庭。传票控罪指被告陈日君、吴霭仪、许宝强、何秀兰、何韵诗及施城威,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在香港作为「612基金」本地社团的干事,没有在指明限时内,遵从香港法例151章社团条例5(1)的规定,为「612人道支援基金」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
612基金符社团定义
判词诠释《社团条例》中「社团」定义,指「一人以上的组织」由一班可识别人士组成;有订明的共同目的、宗旨或利益;通常有取用名字;成员受具约束力的规章或守则管限,该规章或守则订定成员资格、决策机制、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和委任管理人员等在运作上不可或决的事宜;由负责人员管理;有业务地点;及成员间有相互权利和义务。上诉庭认为上述诠释足够达致《社团条例》的立法原意,而涵盖范围亦不会过于广泛,凡是《社团条例》适用的实体,不论性质或宗旨为何,均为「社团」的法定定义所涵盖。判词指定义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且能通过相称性测试。
判词说明「612基金」由各上诉人以「基金」的名义,为信托契约所订明的共同目的和宗旨而成立,各上诉人曾在信托契约上签署及盖章,受信托文件约束,按照信托契约和补充信托契约管理「612基金」运作。根据信托契约,各上诉人通过一个大体的管治架构决策,为「612基金」事务给予指示包括分发捐款;施城威及秘书处则统筹日常管理、运作及执行各上诉人指示。自2019年7月起「612基金」在香港不同地点定期举行会议,讨论及决策「612基金」事务,此等地点是他们运作「612基金」业务地方。「612基金」运作具有正式、实质及永久的特性,各上诉人以信托人身分于2019年7月4日与「真普联」订立具法律约束力协议,「612基金」因而得以通过「真普联」的银行帐户接收及分发公众捐款。根据信托契约,他们必须备存有关接收及分发捐款的帐目和结算单。
各上诉人于612基金内属社团干事
判词又指各上诉人一直有意使用「612基金」作为工具筹募、收集及运用公众捐款,以支援反修例运动。「612基金」有必要以信托形式设立,从而确保对公众有交代,然而,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并没有减损「612基金」作为上述工具的核心性质及功能,并非单纯「只是一笔上诉人以信托形式持有的金钱」。
判词续指信托契约中没有指名任何人担任委托人,各上诉人都是自行委任,故推论此举出于各上诉人同意联合起来营运「612基金」,并在以「基金」模式运作时按照信托契约的条款行事。因此在上述协议下,各上诉人之间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致使他们在以「基金」模式运作时,有责任按照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行事。「612基金」于2019年6月28日各上诉人签立信托契约之时成立为社团。
判词最后指,法定定义将「社团干事」分为三类,其中包括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组织成员。依据上述协议,各上诉人联合起来筹募、收集及分发公众捐款,从而实践信托契约目标,同意并按规定共同管理及营运「612基金」。根据信托契约所列明的大体管治架构,各上诉人如同管理委员会或管治组织般运作及管理「612基金」事务,决策并为「612基金」的运作给予指示,因此各上诉人在「612基金」作为一个社团之内,担任类以「委员会或管治组织」成员的职位,属「社团干事」。上诉庭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编号:HCMA446/2022
法庭记者:陈子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