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将囚犯信件带离监狱案终极上诉 终院一致驳回 维持原判罚款$1,800
发布时间:17:13 2026-06-05 HKT
因「35+颠覆案」及「7.1立会暴动案」被判囚近13年的邹家成,2023年中曾将未经惩教署检查的投诉表格交予助理律师胡咏斯,以转交申诉专员公署。2人受审后裁定将未经授权的物品携离监狱罪成,终罚款1,800元。胡咏斯上月上诉至终审法院,争议涉案表格对象为申诉专员,是否属《监狱规则》下「指明人士」的信件,即是「已获授权物品」。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今一致驳回上诉,强调囚犯发信必须透过惩教署邮寄,维持原判罚款1,800元。
终院:囚犯发信必须透过惩教署邮寄
本上诉涉及对《监狱条例》以及《监狱规则》条文的正确诠释。终审法院须厘清《监狱条例》第18(1)条,囚犯致予申诉专员的信件是否经《监狱规则》授权为可携离监狱的物品,而无需惩教署署长的进一步授权。胡咏斯一方辩称,《监狱规则》第47(4)条规定惩教署署长准许囚犯以公费发信予「指明的人」(包括申诉专员),即是授权其将投诉表格携离监狱,毋须再经惩教署署长批准。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贤一致驳回上诉。五位法官裁定《监狱条例》第18(1)条及《监狱规则》第47(4)条涉及不同范畴,《监狱条例》第18条涉及在香港监狱管治和管理背景下,对进出监狱物品的管制,规管囚犯以外的任何人携带物品进出监狱,《监狱规则》第47(4)条仅涉及囚犯的通信权利,故囚犯发信必须透过惩教署邮寄,《监狱规则》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可将此类信件绕过惩教署对出狱物品的常规审查而携离监狱。

《监狱条例》第18(1)条规管任何人把物品带入监狱或交予囚犯,《监狱规则》第47(4)条规定「如某名囚犯要求写和发出信件予指明的人(包括行政长官、行政会议议员、立法会议员、巡狱太平绅士、申诉专员及廉政专员),监督须准许该名囚犯写和发出该信件,费用由公费支付」。
寄申诉专员信件不属《监狱规则》下授权物品
上诉人胡咏斯并未主张自己曾获惩教署署长明确授权将投诉表格携离监狱,故重点是她是否获《监狱规则》授权将投诉表格携离监狱。而《监狱条例》第47(4)条只涉囚犯寄送信件的安排,而非第三者携带物品离开监狱的权利。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刚指,若上诉人胡咏斯依赖《监狱规则》并将其理解为囚犯可将信件交予他人携离监狱并由他人寄出,则是对条文字义的过度扭曲。而囚犯寄出信件的程序必须通知监狱当局,并接受惩教署的检查,寄予「指明的人」的信件亦非完全豁免检查,只是不得在囚犯不知情下被开启或检查。
鉴于本案中投诉表格是以秘密方式被偷运出监狱,要有力地主张上诉人胡咏斯相信自己有权携带该表格离开监狱,显然存在困难。终院最终驳回胡咏斯的终极上诉,裁定囚犯寄予申诉专员的信件不属于《监狱规则》下的授权物品,并非可在毋须惩教署署长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携离监狱。
案情指,上诉人胡咏斯身为助理律师,受委托代表被羁留于荔枝角收押所的邹家成。而邹家成向惩教署索取「香港申诉专员公署投诉表格」时,惩教署职员明确告知他填妥投诉表格后,须交予惩教署署职员进行保安检查,不得自行寄出。惟闭路电视片段显示,邹家成在未通知任何惩教署职员的情况下,于法律探访期间将填妥的投诉表格交予胡咏斯,胡咏斯随后将该投诉表格携离监狱,并寄至申诉专员公署。
案件编号:FACC2/2026
法庭记者:刘晓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