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颠覆案│14名受审被告今罪成2人罪脱 判词指若怀颠覆意图无差别否决财案即属非法手段 毋须证明被告知悉手段非法
发布时间:12:08 2024-05-30 HKT
民主派47人2020年计划「35+」立法会过半无差别否决财案,逼使特首解散立法会及辞职,同被控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16人否认控罪受审。3名《香港国安法》指定法官今早于西九龙法院裁定林卓廷、梁国雄、何桂蓝等14名被告罪成,须还柙看管,刘伟聪及李予信则罪脱。控方拟上诉,要求刘李2人继续保释候讯获准。案件押后至下午2时半,待辩方向被告解释判词。法庭认为各人怀有意图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而不予区别地否决财政预算案,必然会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控方无须证明各被告知道上述手段属非法手段。
《香港国安法》指定法官陈庆伟早上10时许裁定被告吴政亨、郑达鸿、杨雪盈、彭卓棋、何启明、黄碧云、施德来、何桂蓝、陈志全、邹家成、林卓廷、梁国雄、柯耀林及余慧明等14名被告被裁定罪成;被告刘伟聪及李予信2人则被裁定罪脱。
裁决理由指法庭注意到《国安法》的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制定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防范及制止颠覆国家政权,引述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说明」,指鼓吹煽动公众仇恨以及瘫痪政府管治和立法会运作等非暴力行为,均可令国家安全在香港受到破坏,提述了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判词再引述全国人大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制定《国安法》的「决定」,其中内容指出「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法庭因此认为「说明」和「决定」提及「任何」活动,并非单指关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活动,反驳辩方指根据针对祸害的原则,《国安法》第22(3)条「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诠释,不但须涵盖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还须涵盖其他非法手段,若把其限制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和活动,则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且有违《国安法》的目的。
判词补充,必须留意案中使用的「其他手段」仍须属于非法手段而不是任何手段,至于非法手段所涵盖的确切范围,包括民事过失是否足以构成非法手段,法庭认为无需就此事表达肯定意见,只须决定在本案中违反《基本法》是否足以构成非法手段。
辩方质疑「其他非法手段」一词过于广泛和有欠肯定,判词引述《国安法》条文,反驳指所有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或活动,不论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接受或容忍,就其他《国安法》罪行而言也不必然限制于刑事行为或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而使用非法手段时必须旨在颠覆国家政权,那才足以构成完整罪行。法庭正确地诠释《国安法》第三章内所有罪行条文后,得出结论指「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不止于刑事行为,而是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以外的手段,目的是要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以及防范颠覆国家政权罪行。
辩方提出被告误信戴耀廷指手段合法,法庭认为,控方除必须证明各被告行为旨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颠覆国家政权罪行带有特定意图,不是绝对责任的罪行,控方须证明此意图才能定罪。法庭有见及此,认为控方无须证明各被告知道有关手段属非法手段,颠覆国家政权罪条文中「非法」一词,明显是形容罪行中的犯罪行为,而并非所需的犯罪意图,否则被告可基于自己对法律无知而辩解。
法庭探究中文词典《辞海》中「政权」定义以及《释义及通则条例》中「国家」和「权力」定义,应用在《国安法》,解释「国家政权」意指香港特区政府的各种权力以及政府不同组织所履行的职能,认为行为「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足可构成「颠覆国家政权」。
法庭考虑《基本法》条文后认为,立法会议员显然集体肩负宪制责任,在需要时依据财政预算案的利弊,对之审核和通过,《基本法》亦要求立法会议员必须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因此,法庭认为不予区别地否决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公共开支,以迫使政府回应五大诉求,向来都违反《基本法》第73和104条内拥护《基本法》的规定,若行为有意严重破坏政府或行政长官权力和权威的意图则更甚。
议会特权并非绝对特权,上述「说明」提及,有反中势力、某些外国和境外势力参与瘫痪立法会运作,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进行插手和捣乱,根据《国安法》第三条行政立法司法机关有责任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所以法庭审讯颠覆国家政权案时可以审视其背后的动机或意图。法庭总结法律争议指,若各人怀有意图颠覆国家政权,不予区别地否决财政预算案,必然会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判词提到,「35+」计划的构想源自于戴耀廷,他在2019年12月在《苹果日报》发表其想法。至2020年3月和4月,「35+」计划目的已非常清晰,就是要利用计划破坏、摧毁或推翻现行的政治制度,及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所建立的体制。
判词续指,在地方选区举办协调会议后,达成4项较不受争议的共识,即举办「初选」、举办选举论坛、目标议席数目及替补机制。法官认为四项共识全属正式立法会选举前的实际流程安排,4项共识对如何达成「五大诉求 缺一不可」无甚关系,并非「非政治性」、纯属手段,借此尽量增加泛民主派立法会议员数目。
法官考虑到戴耀廷的终极目的,对于有证供指协调会议上提过否决财政预算案,而协调机制协议理应包括此议题,并不意外;故肯定在所有协调会议结束、至提名期完结前,除了少数仍有所保留及没有参与初选的人士外,绝大部分参选人已有共识运用否决权。
法官另指,戴耀廷制备的协调机制协议清楚说明一旦当选,会积极运用或会运用《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的权力,否决财政预算案;戴在记者招待会上亦说过,主办方不要求参选人签署协议,因为他们不想制造更多参选人被取消参选资格的风险,如果协调会议中只达成上述4项共识,法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足以成为取消参选资格的风险。
判词续指,当戴宣布不要求参选人签署协议,邹家成、梁晃维和张可森决定制作「非官方」协议。法官认为当时戴的决定难免令较「进取」的参选人失望、甚或不满和愤怒。邹家成作供时,亦称他财政资源紧绌,没有主流政党支援,对邹而言,抗争意志和初选败选者承诺不参选正式立法会选举是至关重要;法庭肯定「墨落无悔」声明起源于此。
2020年7月6日,戴耀廷、区诺轩及其他人举行记者会,戴提及其中一个目标是运用否决权否决财政预算案、及解散立法会,在宣布「35+」计划细节,亦提到取得过半议席及运用权力否决财政预算案。7月13日记者会上,戴再重申参选人将遵守协议,并已承诺运用权力否决财政预算案;戴翌日在Facebook再发文指参选人已在协调会议中达成否决财政预算案的协议。
2020年立法会选举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但若「35+」计划得以进行,泛民主派成功在立法会取得35席,各被告意图造成的后果就是逼使时任特首对「五大诉求」让步,若林郑不回应诉求,便得辞职。法官认为,在戴推想的「揽炒十步」中,直到特首下台这一步为止,或并非如辩方陈词指的「空想」。
法官指,即使《基本法》第51条容许特首在立法会被解散时,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政府执行任何新的政策都必遭严重阻碍,基本上都要煞停,政府和特首的权力和权威亦会被大大破坏,套用区诺轩的说法,这会造成香港的「宪制危机」,因此如果被告怀有意图去进行「35+」,必然构成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
16名被告不认罪受审,包括吴政亨、郑达鸿、杨雪盈、彭卓棋、何启明、刘伟聪、黄碧云、施德来、何桂蓝、陈志全、邹家成、林卓廷、梁国雄、柯耀林、李予信和余慧明。当中吴政亨、何桂蓝、邹家成、林卓廷、梁国雄和余慧明现正还柙。
众被告全被控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在香港一同串谋和与其他人串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而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非法手段,即——
(i)为以下目的宣扬、进行或参与一项谋划,旨在滥用其在当选立法会议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3条受托的职权——
(a)在立法会取得大多数控制权,借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任何财政预算或公共开支,不论当中内容或内容的利弊如何,均不予区别拒绝通过;
(b)迫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50条解散香港立法会,从而瘫痪政府运作;
(c)最终导致行政长官因立法会解散和重选的立法会拒绝通过原财政预算案而根据《基本法》第52条而辞职;
(ii)为达致上述谋划,参选或不参选立法会选举,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参选或不参选该选举;
(iii)承诺或同意当选立法会议员后,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当选立法会议员后,在审核和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或公共开支时,按照该谋划,行使或不行使其根据《基本法》第73条所订的职权;
(iv)承诺或同意在该选举中当选后,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在该选举中当选后,故意或蓄意不履行,或故意或蓄意疏于履行其立法会议员职责,即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
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
案件编号:HCCC69/2022
法庭记者:陈子豪 王仁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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