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蒙面法》政府终极胜诉
更新时间:03:12 2020-12-22 HKT
发布时间:03:00 2020-12-22 HK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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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岛日报报道)港府去年十月引用《紧急条例》订立《禁蒙面法》,二十五名泛民主派人士提出司法覆核,质疑《紧急条例》及《禁蒙面法》的合宪性,原讼庭去年十一月裁定《禁蒙面法》不具法律效力后,港府在本年四月部分上诉得直,令《禁蒙面法》在非法集结及未经批准集结的情况下仍然生效。双方均上诉至终审法院,终院昨颁布判词裁定《紧急条例》及《禁蒙面法》均为合宪,强调香港于去年十月初已出现的法律与秩序败坏的情况,政府认为情况构成《紧急条例》下危害公安的情况,制定《禁蒙面法》亦是政府作出的一个相称回应,乃驳回泛民的上诉,裁定政府终极上诉得直,换言之《禁蒙面法》适用于所有合法及非法的集会与游行,而泛民须向政府一方支付终审上诉的讼费。
是次终极上诉案由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张举能,以及非常任法官贺辅明勋爵审理。五位法官一致裁定《紧急条例》合宪,《禁蒙面法》第三条禁止任何人在非法集结、未经批准集结、合法公众集会、合法公众游行使用蒙面物品,亦获终审法院裁定全部合宪。
终审法院认为《禁蒙面法》旨在应对持续多个月的暴力及不法情况,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情况构成《紧急条例》下危害公安,而且佩戴蒙面物品对示威者及支持者起了壮胆作用,蒙面示威者在隐藏身分的情况下,自以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损害法治的行为,令人们滥用匿名身分以逃避法律责任及警方调查,另外堵路及阻碍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亦对广大市民造成严重不便,故裁定《禁蒙面法》是政府就危害公安情况作出的相称回应。
终院在判辞中表示,立法会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但不代表行政长官及政府不能参与立法,《基本法》第六十二条写明政府有权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亦写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终院称,虽然特区政府的立法权力仅属于立法会,但立法会却可授权他人或团体(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制定附属法规。
终审法院认同上诉庭裁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基于公众安全或紧急情况考量,制定紧急附属规例的权力为合宪,同时强调立法会可于紧急情况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既广阔又灵活的立法权力,但制定附属法规的权力,仍受《紧急条例》本身的规定、法庭司法覆核的司法制约、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程序的立法制约和《基本法》规管,故任何根据《紧急条例》而限制受保障权利的规例必须符合「依法规定」及「相称性」的要求。
终院裁定《禁蒙面法》在非法集结、未经批准集结、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时,禁止市民使用蒙面物品的限制均为相称的,而该等限制是为了避免及遏止和平的公众集结演变成暴力场面,限制亦没有超符合理所需,而是在限制个人权利及为社会带来裨益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尽管《禁蒙面法》限制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及私隐权,但这些受到《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所保障的权利并非绝对,而是受到公众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障他人权利等合法限制。
《禁蒙面法》唯一违宪条文为《禁蒙面法》第五条,该条授权警方要求身处公众地方的蒙面人士,除去蒙面物品及核实身分,一旦任何人没有遵从警方要求除去蒙面物品即属犯法,一经定罪最高判监半年及罚款一万元。
原讼庭及上诉庭均裁定第五条对基本权利所施加的限制超乎合理所需,因此违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 ,政府亦没有就此作出终极上诉。
政府欢迎终审法院就《紧急条例》的颁下判决,确立《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符合《基本法》,以及《禁止蒙面规例》禁止在公众活动使用蒙面物品而限制相关权利是符合相称性要求的。政府完全同意终审法院指出,在寻求为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两者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时,需考虑香港的整体利益:蒙面违法者隐藏身分,以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违法行为,实属对法治的损害。
案件编号:民事上诉六、七、八、九——二〇二〇。
是次终极上诉案由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张举能,以及非常任法官贺辅明勋爵审理。五位法官一致裁定《紧急条例》合宪,《禁蒙面法》第三条禁止任何人在非法集结、未经批准集结、合法公众集会、合法公众游行使用蒙面物品,亦获终审法院裁定全部合宪。
终审法院认为《禁蒙面法》旨在应对持续多个月的暴力及不法情况,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情况构成《紧急条例》下危害公安,而且佩戴蒙面物品对示威者及支持者起了壮胆作用,蒙面示威者在隐藏身分的情况下,自以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损害法治的行为,令人们滥用匿名身分以逃避法律责任及警方调查,另外堵路及阻碍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亦对广大市民造成严重不便,故裁定《禁蒙面法》是政府就危害公安情况作出的相称回应。
终院在判辞中表示,立法会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但不代表行政长官及政府不能参与立法,《基本法》第六十二条写明政府有权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亦写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终院称,虽然特区政府的立法权力仅属于立法会,但立法会却可授权他人或团体(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制定附属法规。
终审法院认同上诉庭裁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基于公众安全或紧急情况考量,制定紧急附属规例的权力为合宪,同时强调立法会可于紧急情况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既广阔又灵活的立法权力,但制定附属法规的权力,仍受《紧急条例》本身的规定、法庭司法覆核的司法制约、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程序的立法制约和《基本法》规管,故任何根据《紧急条例》而限制受保障权利的规例必须符合「依法规定」及「相称性」的要求。
终院裁定《禁蒙面法》在非法集结、未经批准集结、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时,禁止市民使用蒙面物品的限制均为相称的,而该等限制是为了避免及遏止和平的公众集结演变成暴力场面,限制亦没有超符合理所需,而是在限制个人权利及为社会带来裨益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尽管《禁蒙面法》限制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及私隐权,但这些受到《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所保障的权利并非绝对,而是受到公众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障他人权利等合法限制。
《禁蒙面法》唯一违宪条文为《禁蒙面法》第五条,该条授权警方要求身处公众地方的蒙面人士,除去蒙面物品及核实身分,一旦任何人没有遵从警方要求除去蒙面物品即属犯法,一经定罪最高判监半年及罚款一万元。
原讼庭及上诉庭均裁定第五条对基本权利所施加的限制超乎合理所需,因此违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 ,政府亦没有就此作出终极上诉。
政府欢迎终审法院就《紧急条例》的颁下判决,确立《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符合《基本法》,以及《禁止蒙面规例》禁止在公众活动使用蒙面物品而限制相关权利是符合相称性要求的。政府完全同意终审法院指出,在寻求为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两者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时,需考虑香港的整体利益:蒙面违法者隐藏身分,以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违法行为,实属对法治的损害。
案件编号:民事上诉六、七、八、九——二〇二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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