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會通過訂立國安附例 刊憲並即時生效 李家超:由特首發證明書屬嚴謹

更新時間:17:40 2026-06-09 HKT
發佈時間:17:40 2026-06-09 HKT

政府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確認某犯罪行為涉及國安後,即定性該刑事案件涉國家安全,案中的交替罪行亦屬國安罪行。

特首李家超今早(6月9日)出席行政會議前被傳媒問及,如何避免「一個人話晒事」的觀感,以及日後作相關決定時會否公開相關原因。他指是次訂立附例目的是清晰界定機制,清晰顯示什麼是危害國安罪行,減少爭拗,強調這只是清晰化機制,沒有擴充罪行定義或增加權力,亦無增加任何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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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刊憲並即時生效

李家超強調,特首在維護國安方面要承擔重要責任,這一點既是中央的信任,亦是必須做好的重要工作。他特別提及,不少涉及國安的圖謀、威脅都涉及「國家級高手」,而行政長官可審閱很多涉及國安的資料,十分敏感,未必適合公開,由其發證明書、判斷哪些案件涉及國家安全是適當而嚴謹的。他重申,每一次動用相關權力時都會審慎行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今日(9日)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以反映《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立法原意及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相關規定。《程序事宜規例》於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

政府:規定只適用於一小撮危害國安歹徒

《程序事宜規例》所述明的機制如下:如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指,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香港及英國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都認為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比法院更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這方面的評估與判斷。

特區政府發言人表示,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就某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機制,以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均屬現有及行之有效的規定。《程序事宜規例》並沒有改變這些規定,沒有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的適用範圍,沒有改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亦沒有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

發言人又指﹛訂立《程序事宜規例》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只適用於一小撮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歹徒,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